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姚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各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75843.9元,共计35168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23时30分,曹海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298公里4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金廷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因曹海军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捆扎不牢,致使货物发生前滚挤压驾驶室,造成曹海军当场死亡,赵金廷、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曹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鲁P×××××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额225680元,投保车上人员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登记车主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曹海军亲属全部损失。后鲁P×××××/鲁P×××××号登记车主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就车损、车上人员曹海军死亡损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997号、冠县法院(2017)鲁1525民初1020号、聊城市中级法院(2018)鲁1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应当支付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13371元、伤亡损失429848.5元,共计543219.5元。现我司已就该部分赔偿赔偿完毕。因被告二人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并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由二人分别就该543219.5元损失在交强险内及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己就该部分损失赔偿完毕,故依照照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对二被告追偿。被告赵金廷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死者曹海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在当时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而且基于曹海军所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载并且其扎捆货物不牢导致货物前滚挤压驾驶室造成曹海军死亡,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此理赔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主责任险代替雇主在保险性的责任范围内针对其雇员提供劳务中发生伤亡的赔偿。是根据雇主对此伤亡的过错来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把雇主承担责任转嫁到二被告身上。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64号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鲁P×××××/鲁P×××××号行驶证照片;证据五、打款凭证二份;证据六、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据七、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被告赵金廷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23时,曹海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298公里4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金廷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因曹海军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捆扎不牢,致使货物发生前滚挤压驾驶室,造成曹海军当场死亡,赵金廷、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曹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鲁P×××××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额225680元,投保车上人员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登记车主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曹海军亲属全部损失。后鲁P×××××/鲁P×××××号登记车主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就车损、车上人员曹海军死亡损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聊城市东昌将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997号、冠县法院(2017)鲁1525民初1020号、聊城市中级法院(2018)鲁1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支付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13371元、伤亡损失429848.5元,共计543219.5元。结合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64号事故认定书、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保的车辆与二被告责任比例:60%、20%、20%,原告己就该部分损失赔偿完毕,二被告未按比例赔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诉被告赵金廷、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被告赵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聊城市东昌将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冠县法院(2017)鲁152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法院(2018)鲁1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二被告拖拉机属于无牌照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国公报2013第1号第7页】(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此规定,对于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关于被告辩称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推定曹海军因驾驶不当的过错导致自身死亡,不应向二被告追偿,但依据聊城市中级法院(2018)鲁1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不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次事故划分完毕责任比例,被告不服,可以上诉,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自身权利,则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已生效的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鲁P×××××/鲁P×××××号车承担60%责任,王某某承担20%责任。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曹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本次事故赵金廷亦承担20%责任。原告已经向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43219.5元,二被告亦应按照确认的该比例承担责任:(543219.5-11200*2)*40%+11200*2=351687.8元,二被告各自平均承担175843.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廷、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75843.9元、1758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被告赵金廷、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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