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胜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泳莲,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清波,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武志军,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玉华,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于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清波、武志军、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被告武志军驾驶的被告黄清波所有的黑MB3029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原告于某某等人租用,从肇东去往尚家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肇宋公路尚家镇北1.5公里处时,由于措施不当,使车辆单方翻车道路右侧沟中,致原告于某某甩出车外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4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志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胸椎外伤,属全瘫,花去医疗费82,947.10元。2012年5月3日,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四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五个月内二人护理,终身部分护理依赖;4、用药合理。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2011年4月27日,被告黄清波与被告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加入公司服务合同,被告黄清波将自有的黑MB3089号夏利牌出租车加入被告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由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该车辆产权关系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由被告黄清波每月交纳服务费60.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和无从业资格证人员某某和从某某的,被告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报请管理部门作废营运手续,解除合同。庭审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清波、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黄清波、武志军、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黑MB3089号夏利牌出租车原所有权人为安玉峰,2007年12月13日,安玉峰将该车及运营手续转让给许文斌。2010年4月19日,许文斌又将该车辆运营手续转让给王洪伟,王洪伟于2011年4月27日又将该营运车辆及营运手续转让给黄清波,黄清波系该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砸中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已由车内人员转为车外人员,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此时于某某应作为第三者即本人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放弃对被告黄清波、武志军、肇东市顺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于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947.10元;2、误工费1,675.40元(2,791.90元×6个月);护理费411,861.67元(38,018.00元÷12个月×5个月×2人+38,018.00元×20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17天);5、残疾赔偿金106,274.00元(7,591.00元×20年×7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营养费3,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共计616,6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1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5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不服,向
本院认为,武志军驾驶黄清波所有的夏利牌出租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单方翻入沟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于泳莲被甩出车外,造成身体四级伤残的的严重后果。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泳莲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于泳莲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被抛出车外,即相对于车辆本身而言其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故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赔条件。又因于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所乘坐的车辆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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