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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诉李中英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李中英
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刘亚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唐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英。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
委托代理人:刘亚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英及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称驾驶员的驾驶证未体检,故不应赔偿。但根据李中英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的逾期体检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0条  第3款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故可以认定未体检并不意味驾驶证的注销,且本案争议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规定时间内。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内容来看,也未显示驾驶证未体检等字样,故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未体检而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虽然李中英未提交城镇居民暂住证,但从一审卷宗显示,李中英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丛台区光明桥北小区(加盖了丛台区公安分局公章)及成安县北乡义乡李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均能证明李中英在城镇居住,故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称驾驶员的驾驶证未体检,故不应赔偿。但根据李中英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的逾期体检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0条  第3款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故可以认定未体检并不意味驾驶证的注销,且本案争议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规定时间内。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内容来看,也未显示驾驶证未体检等字样,故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未体检而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虽然李中英未提交城镇居民暂住证,但从一审卷宗显示,李中英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丛台区光明桥北小区(加盖了丛台区公安分局公章)及成安县北乡义乡李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均能证明李中英在城镇居住,故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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