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
诉讼代表人:吴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许,樊某驾驶苏J*G***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南湖镇东黄山前路段时,与同向停在双黄线处准备左转弯的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樊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苏J*G***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樊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且不存在依照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的情形。另外,事故发生后,樊某已支付潘某某15065元。
对于此次事故,潘某某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34160.8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4、误工费7973.5元(25755元/年÷365天×113天);5、护理费5400元(50元/天×108天);6、交通费2160元(30元×10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444.36元,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其主张,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
对潘某某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请求给予时间回公司审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1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过高。
对潘某某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樊某同意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驾驶苏J*G***号牌小型轿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樊某与潘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樊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J*G***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因此,对潘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樊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范围,由樊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潘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4160.86元,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某某支出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而且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且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未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原审法院对医疗费34160.86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主张潘某某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潘某某提交鉴定书证实该项主张,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并主张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潘某某提交的鉴定书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并主张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潘某某提交的鉴定书客观真实,对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对潘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7973.5元(25755元/年÷365天×113天),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潘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户口,故对潘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误工时间亦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结合潘某某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原审法院确认潘某某的误工费为6350.55元(25755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潘某某伤情并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对于其主张护理标准5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潘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确认住院时间14天为护理时间。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予以确认;6、交通费2160元(30元/天×108天),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潘某某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潘某某的住院就医支出的实际情况,且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及潘某某住院时间为14天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8、精神抚慰金1000元,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潘某某精神遭受痛苦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301.41元。
对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55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860.55元;其他损失:医疗费24160.86(34160.86-交强险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26440.86元,由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潘某某21152.69元;因樊某的赔偿义务均由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其支付给潘某某的15065元,应当从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付潘某某的理赔款中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86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15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樊某已支付给潘某某的15065元从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保全费520元,由樊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外,被上诉人樊某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临时号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周仁明所有的苏J*G***小型轿车与胡可瑞所有的苏GFR***小型轿车以及樊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苏G*****的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系同一辆车,临时号牌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有效期至2013年2月14日。上诉人对樊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樊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号牌号码与临时号牌并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樊某驾驶苏J*G***号牌小型轿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从机动车行驶证及临时号牌证可以看出,苏J*G***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号牌号码均已经发生变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樊某,该车辆已经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苏G*****,本次事故发生在临时号牌有效期限内。所以,事故发生时樊某驾驶的车辆应系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承保车辆,且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且号牌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予剔除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上诉人未申请对潘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某某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情形,原审对潘某某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对潘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予剔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潘某某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将帅沟村居民,系城镇居民,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樊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原审认定潘某某承担20%的过错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书记员: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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