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二层4号库D。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大道公司)支付所欠保费7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的团体意外险保费应一次性缴清,被上诉人金广大道公司已经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当支付的保费款项为134,035.75元。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0,035.75元,尚欠74,000元保费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上诉人又签发三份批单,仅是对车辆数量及保费进行增加,并未改变保费一次性支付的约定。
被上诉人金广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人保苏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广大道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1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金广大道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苏州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金广大道公司签发普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适用于超过5人的团体客户),投保人名称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总数为每车2座×车辆清单数38(后附车辆车牌及车架号清单),适用条款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7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附加意外医疗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给付比例详见保单及条款约定;保险费670元/座/年;座位数为车辆数×2;总保费为元/车×车辆数/年;保险费合计21,205.0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银行转账);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人保苏州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号码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明细表载明:保险单号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雇员人数为每车2座×车辆清单数37(后附车辆车牌及车架号清单);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900,000元;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7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0元);费率为670元/座/年;保险费为20,647.01元;无免赔额;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附加条款为:1、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2、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B条款。2016年11月18日,人保苏州公司出具批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或凭证号次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批单号次为EEAC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兹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对上述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增加车辆40辆,合计增收保费为670×124/365×40×2=18,209.2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除本条款规定之外,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2月2日,人保苏州公司出具批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或凭证号次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批单号次为EEACXXXXXXXXXXXXXXXXXX;兹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对上述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应收保费670×117/365×206×2=88,483.18元。除本条款规定之外,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2月26日,人保苏州公司出具批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或凭证号次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批单号次为EEAC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兹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27日零时起对上述保险单作如下批改:起保日期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应收保费670×96/365×19×2=6,696.36元。除本条款规定之外,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人保苏州公司并提供了保险专员荀鸿嵚与中元保险经纪张筱晨往来的邮件,以证明投保清单及保单批改情况,具体为:2016年10月17日邮件出单清单共78辆;2016年10月24日邮件通知报废1辆;2016年11月1日起保37辆;2016年11月29日起保40辆;2016年12月6日起保206辆;2016年12月27日起保19辆。
人保苏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人保苏州公司应收保费金额为134,035.75元,金广大道公司盖章确认。原审还查明,2017年3月10日,付款人李海林向人保苏州公司支付了30,000元,载明用途为“金广大道保费”。2017年3月28日,上海鼎有实业有限公司向人保苏州公司支付了30,035.75元,载明用途为“代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付保险费”。人保苏州公司在原审庭审后作出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保单并未发生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其只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人保苏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系争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经查明,案涉保单并未发生理赔。保险合同为善意合同,亦为最大诚信合同,在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在人保苏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终止,保险公司亦未就涉案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苏州公司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保苏州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中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广大道公司订立普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相应投保单约定,保费交费方式系一次交清。后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签发批单,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并增收保费,但批单中亦明确载明,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即保费交费方式仍为一次性交情。在保费交纳方式未发生变化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经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应支付保费金额,扣除案外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金额,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保费金额为74,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应当予以支付。就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为合同约定保费系分期支付,与本案情况存在不同,故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有所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20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费74,000元。
如被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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