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唐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红英,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涵,女,201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熊红英(系刘美涵母亲),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叶河汪河村二组弯塘垸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珍,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荣花,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飞力公司)、熊红英、刘美涵、刘德珍、袁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苏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龚武林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人保苏州公司关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苏州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对本案涉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主观猜测龚武林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决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2月20日,龚武林在执行昆山飞力公司任务期间,驾驶苏EPXXXX(苏E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民丰路北侧约60米处,遇被害人刘继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东侧路边在龚武林所驾车右后方同向行驶,两车行驶中,因刘继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电动自行车往左摔倒,刘继如倒地后被驾驶疏忽、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龚武林所驾车辆右后两轴轮碾压,致使刘继如当场死亡。事后,龚武林发现后方有车辆倒地未报警而当场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昆山飞力公司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苏州公司据此在相应保险范围内对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武林在事发后是否存逃逸行为,人保苏州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对该起交通事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逃离事故现场也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的主观意图。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龚武林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继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而是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携带人肢体被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两轴轮碾压。因此,驾驶人龚武林在事发后供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电动自行车与己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结合相关刑事判决在追究龚武林交通肇事罪时亦未认定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龚武林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意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龚武林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审判决人保苏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苏州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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