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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2号。
负责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同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滩桥镇观中村54号。
法定代表人:肖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龙、江陵同创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小龙及江陵同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当。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刘某某挂床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经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北省医疗费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明细费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均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1月2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7日,住院天数157天。刘某某提交的病程记录显示157天住院期间除2016年6月以外每月至少有七次医师查房记录。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刘某某存在挂床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刘某某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超过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刘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赔偿目录载明误工费34643元。2017年12月8日一审开庭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刘某某当庭陈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512.01元”,并提交了书面的赔偿明细“7、误工损失:69773÷365×(157+30+14)=3842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误工费38422.9元并未超过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2910元年×(63天+30天+14天)=1844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首先,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7天,荆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2016年7月8日、7月16日荆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分别写明“建议休息壹周”,因此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天(157天+30天+14天)。其次,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刘某某诉请按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977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因此,一审支持刘某某的误工费38422.9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超过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刘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赔偿目录载明护理费15952元。2017年12月8日一审开庭时法庭调查阶段,刘某某当庭陈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512.01元”,并提交了书面的赔偿明细“8、护理费:89.5×(157+30)=16736.5元”。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护理费16736.5元并未超过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本案护理费应为31138元年÷365天×63天=63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刘某某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住院天数15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护理期限为187天(157天+30天)。刘某某诉请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即89.5元天计算187天护理费16736.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主张一审多判了1500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就交通费向一审法院仅提交了刘志勇自漯河西至荆州及返程的火车票共计二张,票面金额共计411元,但不能证明刘志勇系必要陪护人员以及该笔费用系因刘某某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一审认定刘某某1500元交通费不当,应予纠正。对刘某某的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营养费损失共计6030元,即30元天×207天(住院天数+全休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某住院157天,荆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4、卧床休息1个月”,结合荆州当地实践,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营养费以3740元即20元天×(157天+30天)为宜。荆州市中医医院2016年7月8日病情证明书无相关意见,2016年7月16日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虽有“加强营养”字样,但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和理由,不再采信。
因此,对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37753.91元、护理费16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误工费38422.9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740元。以上共计104803.3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65459.4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39343.9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已先行向刘某某赔付8000元。被上诉人刘小龙先行垫付的17335.3元,上诉人刘某某得到赔偿后应付给被上诉人刘小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徐峰
审判员 殷芳

书记员: 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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