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蓓,女,200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学生,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蓓的父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务工,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烨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654XK。法定代表人:陈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财保荆门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事故发生时,刘蓓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事故发生后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刘蓓作的询问笔录可见,事故发生时,刘蓓的身体已大部分处于鄂H×××××号出租车内,仅右脚尚在地上,其上车行为已经基本完成,应属于鄂H×××××号出租车上的本车人员。其次,出租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一种,其使用性质决定其既要保障乘客在车内的安全,又要保障乘客上下车时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故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条款时,才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纳入保险合同所指的车上人员的范围(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属于基础性条款,是对车上人员概念和范围的明确,并非免责条款,而只有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才需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综上,一审认定刘蓓属于车外第三者,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时,刘蓓属于本车人员,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负责赔偿。刘蓓答辩称,事发时,其身体并未进入出租车内,仅仅是一只脚踏进车内,一只脚及身躯均在出租车外,出租车开动压伤刘蓓在地上的一只脚,这是刘蓓在一审中的亲自陈述。交警询问刘某时,刘蓓不在场而在住院,是事后仅让刘蓓在询问刘某的笔录上补签字。关于车内、车外细节,保险公司的律师有误导询问现象,加之,刘蓓和刘某根本不知道车内、车外人员,将影响保险赔偿的问题,所以应以刘蓓一审当庭陈述为准。一审判决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熊烨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理由同刘蓓的答辩意见。中鑫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932元;2、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熊烨炜驾驶鄂H×××××号出租车,沿忠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津宾馆门前路段时,车门未关上,将刘蓓的脚碾压受伤。2017年6月5日,此次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熊烨炜承担全部责任,刘蓓不承担责任。刘蓓一家三口从2014年8月至今租住于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塔影社区黄土堰,夫妻和大女儿从事餐饮业生意,应当认定为城镇人口。刘蓓为此事故支出检查费51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为十级。鄂H×××××号出租车为中鑫汽车公司所有,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蓓的住院费已由熊烨炜直接垫付。熊烨炜一审答辩称,刘蓓还没有完全上车,熊烨炜启动车辆轧到了刘蓓的脚。中鑫汽车公司一审答辩称,鄂H×××××号出租车属于本公司,熊烨炜租赁经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使用人承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荆门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刘蓓受伤的经过有异议,根据本公司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刘蓓出事时坐在车后排,右脚在地上,据常理脚受伤的可能性较小。即是刘蓓受伤,也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根据本公司与中鑫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车上人员险的对象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刘蓓以交通事故起诉,将本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由肇事司机和中鑫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7年6月4日21时许,熊烨炜驾驶车牌号为鄂H×××××号出租车,沿忠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津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刘蓓及其父母搭乘。在刘蓓左脚刚迈入出租车,尚未坐下及关闭车门时,熊烨炜启动车辆行驶,造成该车辆后轮碾伤刘蓓右脚的交通事故。后刘蓓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6月4日至6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脱位,2、左膝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右侧四头肌内侧头损伤,3、右髌骨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5、右髁损伤。刘蓓住院期间,熊烨炜垫付了医疗费11230.18元。出院后,刘蓓支出检查费用510元。2017年6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76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烨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9月24日,刘蓓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90日。刘蓓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鄂H×××××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中鑫汽车公司,该车由熊烨炜租赁经营,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刘蓓及其父母刘某、余昌梅户籍所在地为沙洋县××××组,于2014年8月18日起租住于荆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塔影社区,刘蓓现为湖北信息工程学校学生。原审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刘蓓准备乘坐出租车时,事发时一只脚已踏入车内,另一只脚仍处于车外,此时出租车与刘蓓另处于车外地面的一只脚发生碰撞,据此判断,刘蓓未完成上车过程,因此也就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故刘蓓属于车外第三者。此外,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对本车人员解释为包括上下车人员,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熊烨炜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熊烨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蓓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刘蓓受伤,熊烨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车辆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荆门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刘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期检查费用51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刘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的问题,因刘蓓为学生,并居住于城镇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蓓主张的护理费11300元的问题,因其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一审认定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8057.34元)。关于刘蓓主张的营养费92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医院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刘蓓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2280元的问题,因司法鉴定费是刘蓓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刘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此事故造成刘蓓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刘蓓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9269.3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元、检查费用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蓓71329.3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为7940元,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蓓7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刘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6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刘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熊烨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财保荆门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刘蓓上车的经过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财保荆门分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调查刘蓓的笔录,刘蓓左脚迈入车内,整个身体基本在车内座位上,只有右脚在车外地面。刘蓓、熊烨炜、中鑫汽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从财保荆门分公司调查刘蓓的笔录来看,不能证明刘蓓整个身体基本在车内座位上的事实,而且财保荆门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刘倍、熊烨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也没有反映刘蓓座在车位上的事实,所以一审认定刘蓓左脚刚迈入出租车内,尚未坐下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蓓、熊烨炜、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刘蓓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熊烨炜,被上诉人中鑫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从本案情况来看,刘蓓上车时,左脚刚迈入车内,右脚就被启动的车辆后轮压伤,说明刘蓓上车行为并没有完成,未完全处于涉案出租车之上,故不宜将刘蓓认定为“车上人员”。其次、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条规定的前后部分属于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只有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时才能成为该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本案中,受害人刘蓓虽为正在上车的人员,但并没有完成上车行为,其所处的物理空间不符合“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的条件,其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上人员。刘蓓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且并非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荆门分公司认为,刘蓓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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