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交通集团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男。
原审被告:王兴升,男。
原审被告:莒县福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尉全福,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兴升、莒县福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即知道应向上诉人索赔,但一直未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索赔,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车辆损失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及乘车人员损失无依据,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驾驶员及乘车人员的人伤损失。一审按8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照市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市外为30元/天。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王兴升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兴升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丁福德驾驶车辆追尾相撞,丁福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
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公司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
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5291.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1时40分,丁福德驾驶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许家官庄以南路段时,与前方王兴升驾驶的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是否停车及其尾灯是否亮说法不一致,加之事发现场又无监控设备,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该大队于2013年8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均系该公司的职工。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福庆运输公司,王兴升系福庆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共计一百零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为137600元。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受伤后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乙状结肠挫伤,并做了修补手术。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柳保俊受伤后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马士成受伤后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踝部烫伤、头外伤反应。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赔偿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各项损失163282元,赔偿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马士成各项损失6123元,赔偿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柳保俊各项损失6425元。2015年1月30日,丁福德之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对于此次事故,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一、柳保俊损失:1、医疗费4765.13元;2、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6385.13元;二、马士成损失:1、医疗费5083.40元;2、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6423.40元。三、丁福德损失:1、医疗费22269.83元;2、误工费56400元(100元/天×564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40元(80元/天×13天);7、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8、法医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282.63元。四、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1376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6800元,共计147400元,以上四项共计323231.16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柳保俊、马士成、丁福德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柳保俊、马士成、丁福德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丁福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车损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单据、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法庭调取的保单抄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丁福德驾驶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兴升驾驶的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位于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前方,且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不存在超越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后突然刹车的情况,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丁福德的安全注意义务较大,酌定由丁福德与王兴升按6:4分担事故责任。
关于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解的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其他损失,由福庆运输公司作为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和在发生事故时王兴升的所在单位,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兴升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事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一、柳保俊损失:1、医疗费4765.13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柳保俊系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属实,且属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工资单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也并未超出2013年以来的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故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9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日财行[2014]3号文件下发的《日照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50元,考虑伤者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为此酌定150元,以上共计5995.13元;二、马士成损失:1、医疗费5083.4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马士成系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属实,且属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工资单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也并未超出2013年以来的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故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护理费270元(90元/天×3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9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日财行[2014]3号文件下发的《日照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10元,考虑伤者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为此酌定110元,以上共计6003.40元。三、丁福德损失:1、医疗费22269.83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关于丁福德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具体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为103天;关于丁福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丁福德系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属实,且属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工资单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也并未超出2013年以来的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故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1213元(2800元/月÷30天×13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但根据伤者提供的证据,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其家属月工资为2800元/月,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日财行[2014]3号文件下发的《日照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400元,考虑伤者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为此酌定400元;6、营养费1040元(80元/天×13天),参照丁福德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王兴升、福庆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虽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既不向法庭说明任何该鉴定结论的不当之处,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丁福德之伤情小肠破裂修补、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明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4.10.6.a和4.10.6.c的规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法医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丁福德因交通事故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为此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8195.63元。四、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137600元,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3、施救费68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7400元。
对于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以上四大项的损失,各项损失综合相加后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18.36元;2.误工费11000元;3.护理费18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660元;6.营养费1040元;7.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辆损失137600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12.施救费6800元。
以上共计267594.16元,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43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663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其他损失医疗费22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70958.36元,由福庆运输公司按40%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683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43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663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福庆运输公司赔偿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68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99元,由福庆运输公司负担34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丁福德驾驶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王兴升驾驶的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事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对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但考虑丁福德所驾车辆在后因而安全注意义务较大,一审酌定丁福德与王兴升按6:4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王兴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向上诉人处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协商处理的经过,其中代抄单中明确记载“2015年6月24日,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三者两人伤,其中一人受伤花费医疗费4万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一受轻伤,三者车辆保费损失约13万,七月份就诉讼,调整估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致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三伤者损失,其有权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书记员:吴俊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