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房克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原审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莒县日照中路1号浩宇集团。
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德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鲁LH****/LH***挂号牌半挂牵引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路十字路口处,其右侧后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将路边的行人金某某撞倒,至金某某受伤。2013年4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金某某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支出门诊费1478.47元、医疗费100864.57元。金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等。应金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鉴定,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013年11月20日,该所做出补充鉴定说明,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二处。金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720元。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家军护理,刘家军系日照嘉沃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浩宇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鲁LH****/LH***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系浩宇公司所有,董某某系浩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误工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董某某驾驶的鲁LH****/LH***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的轮胎脱落致金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董某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董某某作为浩宇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其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雇主即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H****/LH***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金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浩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0234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支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金某某共住院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400元。金某某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金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70天,金某某主张103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金某某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4条规定,金某某主张误工时间19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金某某的误工费为13406元。金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年×12%为61812元。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金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某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20元,有单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金某某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浩宇公司已垫付金某某的费用应当折算到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赔偿金某某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3406元、护理费10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浩宇公司赔偿金某某医疗费8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83743元,因已垫付50000元,浩宇公司还需赔偿金某某33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某某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57元,由浩宇公司负担;法医鉴定费720元,由浩宇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某某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神经近端损害、右正中神经轻度不完全性损伤,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金某某误工时间为190天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原审计算被上诉人金某某的护理费错误,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家军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因被上诉人补充病历,鉴定机构针对该补充病历作出补充鉴定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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