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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杨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莲,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侃,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怡昭,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苟,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杨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侃、贺怡昭,被上诉人刘海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海苟持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G),驾驶三轮汽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的驾驶证是农机驾驶证属于农机监理部门管理,三轮汽车的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证,两者不能混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从轻处罚,所以被上诉人刘海苟属于准驾不符,应当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刘海苟追偿。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小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的机动车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属于交强险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免责;3、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未尽到投保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刘海苟提供其机动车行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时,已默认投保人的投保材料符合投保条件,并同意投保,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4、本案依法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才是最大程度的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刘海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投保买了交强险,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该承担责任的就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小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海苟、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合计9346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刘海苟(持有的驾驶证为G)驾驶赣J×××××三轮汽车由莲花县坊楼镇方向往路口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行驶至莲花县××楼镇××村路段时,与前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的杨小莲发生碰撞,造成杨小莲受伤及赣J×××××三轮汽车、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3124.17元(含医疗器具费2300元)。该院医嘱载明:继续支具托外固定2周;2、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请及时来院诊治。2017年11月10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当事人刘海苟、杨小莲二人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29日,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小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及手机修理费共花费1590元。经查,原告杨小莲系农业户口,生育了两子女:儿子陈阿龙出生于2000年9月30日;女儿陈阿妮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其父母杨开朗、翁元秀分别出生于1936年7月30日、1940年9月2日,其父母生育了两子女。赣J×××××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莲花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J×××××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坊楼镇新枧村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医疗器具发票、摩托车及手机修理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刘海苟的驾驶证、赣J×××××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本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小莲身体损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杨小莲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刘海苟的赔偿责任。杨小莲、刘海苟在本次事故当中,过错相当,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由杨小莲、刘海苟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赣J×××××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原告杨小莲、被告刘海苟各自按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其要求误工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人员工资标准102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5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摩托车车辆及手机的维修费系原、被告共同去修复的,故对该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在法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理赔于法���据,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该数据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小莲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3124.17元(含医疗器具费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8360元(180天×102元/天);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及手机修复费1590元;8、残疾赔偿金:3586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76.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988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莲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莲摩托车及手机修理费159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4920.50元,合计76510.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海苟赔偿原告杨小莲剩余损失的50%计人民币11687.0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刘海苟承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也没有补充质证意见。本院���当事人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海苟持G证驾驶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首先,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是否审查了被上诉人刘海苟提供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刘海苟持G证为赣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尽到审查、告知义务,其应承担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其次,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十条“责任免除”中,双方没有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纳入责任免除的情形,双方保险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被上诉人刘海苟的驾驶行为并没有认定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最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对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该法律制度的设置,具备社会保障功能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小莲诉请先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阳 涛
审判员  黄红建

书记员:李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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