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祝良翠
陈昌民
陈昌聪
陈昌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胜利路14号。
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良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民。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昌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聪,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李志永。
原审被告:吴贺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良翠、陈昌民、陈昌聪、原审被告李志永、吴贺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上诉人陈昌聪其又作为被上诉人祝良翠、陈昌民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李志永、吴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永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祝良翠、陈昌民、陈昌聪提供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东海县梁河镇陈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陈永新生前自2013年5月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藁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本案中,受害陈永新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永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祝良翠、陈昌民、陈昌聪提供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东海县梁河镇陈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陈永新生前自2013年5月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藁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本案中,受害陈永新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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