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英,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滨(系唐朝英之子),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刘性池,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靳彦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付许静,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朝英、原审被告刘性池、付许静、靳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唐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性池、付许静、靳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其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唐朝英明确表示,不主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刘性池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予以变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责任比例及被上诉人唐朝英的医疗费数额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 代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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