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桥头镇西逍遥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175708元的车损(保险金、施救费、公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32958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0日2时50分,王国营驾驶冀A×××××、冀A633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78公里加1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书军驾驶的冀E×××××、冀EER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11225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书军无责任。
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冀A633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冀A×××××保额为253980元;冀A633U挂保额为105460元),冀A×××××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冀A633U挂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65000元,车损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吊拖费)7400元,共计177750元。
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李某上述全部损失177750元,同时原告将该车辆损失应由刘书军驾驶车辆所投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
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吊拖费)共计177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
我方将在核实相关证据后,扣除交强险进行赔付但不包括本案公估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2时50分,王国营驾驶冀A×××××、冀A633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78公里加1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书军驾驶的冀E×××××、冀EER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11225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书军无责任。
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冀A633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冀A×××××保额为253980元;冀A633U挂保额为105460元),冀A×××××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冀A633U挂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费为165000元,车损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吊拖费)7400元,共计177750元。
庭审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申请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车辆损失价值为162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况下,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约全额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庭审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165000元),申请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委托车辆损失价值为162958元,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的数额为162958元,对超出16295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原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缔约目的是在投保车辆遇到保险责任确定的受损危险后能够及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足额赔偿。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权选择权在原告,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原告向第三人(含侵权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求偿,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故被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对侵权第三人(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不予负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535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清障74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被告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做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保险金162958元、施救费7400元、公估费5350元共计175708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目的,是在投保车辆遇到保险责任确定的受损危险后能够及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经上诉人同意,委托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2958元,依据此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鉴定程序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公估费5350元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施救费清障74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上述费用均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人财保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目的,是在投保车辆遇到保险责任确定的受损危险后能够及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经上诉人同意,委托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2958元,依据此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鉴定程序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公估费5350元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施救费清障74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上述费用均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人财保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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