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强,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兵,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玉强、王秀荣、焦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焦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荣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秀荣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合法。被上诉人王秀荣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尚不确定,进行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建新护理费标准数额过高,缺乏相应证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荣误工费不合法。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秀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当认定误工费。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荣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王秀荣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过高。即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也是按照11%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不是按照12%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荣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第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王秀荣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法。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多个项目认定和承担上存在不妥之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肖玉强、王秀荣未作二审答辩。
焦永兵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我不认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予以认可。
肖玉强、王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312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10时7分许,梁瑞刚驾驶被告焦永兵所有的车牌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85省道与383省道交叉口西27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肖玉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肖玉强及乘车人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部门认定,梁瑞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荣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1424.46元,原告肖玉强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150.8元。原告王秀荣的伤残经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剩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捌仟元至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20-40日,营养期20-40日,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焦永兵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永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梁瑞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予全部承担。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注明如有疼痛等不适随时就诊,所以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王秀荣提交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不需要一级护理,因此在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人护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其长子肖建新。原告提交了肖建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东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肖建新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88.8元。另一护理人员肖小娜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2.33元,应予支持。原告王秀荣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包括二次手术),一审法院原告提交的鉴定,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住院期间145天,二次手术期间35天,合计180天;护理期住院期间80天,二次手术期间20天,合计100元;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0天,二次手术期间35天,合计115天。二原告虽然超过六十周岁,其作为农民,其可以从事与其体力相适用的体力劳动,因此二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应予支持,即每天64.07元。原告肖玉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护理期需要延长,因此其误工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王秀荣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秀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肖玉强8150,8元;王秀荣21424.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肖玉强100元×8天=800元,王秀荣100元×17天=1700元。③王秀荣的营养费30元×115天=3450元。④误工费肖玉强64.07元×8天=512.56元,王秀荣64.07元×180天=11532.6元。⑤护理费肖小娜102.33元×8天=818.64元,肖建新1**.8元×100天=18880元。⑥王秀荣的伤残赔偿金12881元×13年×12%=20094.36元。⑦精神抚慰金8000元。⑧鉴定费2200元。⑨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06563.42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038.16元。原告剩余损失3452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焦永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3.42元,返还被告焦永兵垫付款2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焦永兵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730元,被告焦永兵负担600元。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王秀荣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有事实依据,并不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按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0元标准以及交通运输业标准分别计算本案王秀荣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亦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王秀荣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不合法,支持王秀荣误工费不合法,以及认定上述费用数额过高等,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王秀荣案涉伤残赔偿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均与王秀荣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后果相适应,并无不妥。最后,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处理,均符合我国保险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亦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李志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