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损费、施救费的数额问题及案涉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关于涉案车损费、施救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YXFY-20170900《公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为246195元。根据太仆寺旗诚实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冀A×××××号车施救费6500元。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彦良到庭接受质询。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取得评估资质,且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车损费、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该赔偿项目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主张车损费、施救费金额过高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公估费为7500元,该费用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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