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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王某某、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现住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尚学岭的保险金830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和尚学岭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为豫K×××××小型普通客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876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3月5日,张春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中张春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尚学岭于2016年1月20日向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尚学岭的全部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72214元,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某,挂靠于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另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3064.2元【(272214-2000)×30%+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尚学岭的保险金83064.2元的权利,故诉至法院。高某辩称,1.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应该举证证明确实赔偿被告的损失。2.如果有证据证明赔偿了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数额应该由我方定,因我们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3.鉴定费、诉讼费如果在代位求偿权成立情况下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营证、道路运营从业资格证,核实三者车豫K×××××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赔付合理损失。2.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保险金额为287650元,而鉴定所引用的重置价格为290600元,鉴定出车辆损失为279000元,残值20000元,我公司认为应以保险金额287650元为鉴定重置价格相应扣减部分车辆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王某某、新华鑫车队未进行答辩。人保许昌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和尚学岭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4日。第二组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和保险理赔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其中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尚学岭的全部财产损失共计272214元且原告已经依照该生效判决履行所有的赔付义务。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代抄单是复印件有异议,应该提交原件或者加盖印章。2.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电子转账单只有汇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是谁证明不了。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需要核实豫K×××××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2.见判决书第二页许昌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3.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营从业资格证,证明四证齐全。2.主挂车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金额是100万元,挂车投保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及附加险。应该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来承担责任。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高某证据质证没有异议。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高某证据质证认为:1.保单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进行核实。2.需要核实肇事车辆冀D×××××/DVV99挂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道路运输行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张春安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豫K×××××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王尚恬悦、陈巧莲死亡,尚学岭、尚华伟、李桂莲、张天浩、张春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张春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尚学岭于2016年1月20日向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5)陕民初字第11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人保许昌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尚学岭的全部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72214元,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高某,该车挂靠在新华鑫车队从事运营活动。该车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高某、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新华鑫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许昌分公司在赔偿了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尚学岭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72214元,且该损失能够证明属合理、客观损失,故人保许昌分公司有权向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权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追偿。因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该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保许昌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具体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272214元-2000元)×30%=83064.2元。对于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豫K×××××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鉴定应以保险金额287650元为鉴定重置价格,相应扣减部分车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830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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