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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金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91,714.7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下设贵阳市桐荫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GGH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载明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共10个月,保险费为383,429.5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保费,尚有191,714.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保险协议中约定为分期付款,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0%,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保险期届满,后原告亦未向被告要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上海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桐荫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贵阳市东站路、桐荫路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范围、期间、保费等,并明确保险费分期付款:第一期保费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0%,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载明总保险费383,429.55元,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共10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保证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所涉保费191,714.7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收付款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最后一期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被告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实施而消灭。虽审理中,原告称其每年度末向被告口头催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保费支付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4.30元,减半收取计2,067.1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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