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盆宣宇,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某,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1日13时0分许,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科研路相交路口处时,与沿科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盖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军系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已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另一伤者李某某经济损失98388.28元。盖某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65天,盖某支付了医疗费223125.45元。后在赤峰市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252元。根据盖某的申请,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盖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31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盖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盖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24元。根据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盖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300日左右,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科研路相交路口处时,与沿科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盖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盖某合理经济损失。李某某亦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盖某合理经济损失。因盖某所受损伤系常军、李某某共同侵权所致,常军系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故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盖某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盖某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盖某请求计算;盖某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比例进行赔偿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盖某医疗费2233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计229877.4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误工费27039元(90.13元/天×300天)、护理费10145.76元【(65天+27天的一级护理)×110.28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0年×28350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7084.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9877.45元中的65963.24元[(229877.45元-10000元)×30%],总计173048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9877.45元中的153914.21元[(229877.45元-10000元)×70%];三、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李某某赔偿盖某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常军负次要责任。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盖某的27天一级护理不应予以保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某提交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一级护理27天,且结合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记载的盖某的病情,原审法院保护盖某27天一级护理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树华
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
书记员:魏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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