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
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
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审核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司机石豪提交了过期近两年的从业资格证,经委托运管部门查询,已无法继续办理资格证登记信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驾驶资格证书属于商业三者免责范围,故应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豪所有的冀A×××××自卸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6月4日,石豪驾驶冀A×××××自卸车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77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又由西向东行驶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80000085号事故认定书,石豪、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石豪赔偿杨某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救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000元。石豪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赔偿杨某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现石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460000元;2、丧葬费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3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石豪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死者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辛集市新城镇常家屯村委会出具的杨某社会关系证明;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33万元的收到条;杨某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辛集市新城镇常家屯村村委会出具杨某家庭成员证明;杨某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检测报告两份;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确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石豪驾驶本、行车本。
保险公司对石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辛集市新城镇常屯村村委会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杨某有弟弟、妹妹两人;对杨某户籍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辛集市新城镇常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原件予以佐证;对酒精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豪驾驶本、行驶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业资格证在审核后予以答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司机驾驶营运车辆,驾驶本及从业资格证应有效,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死者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石豪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保险公司不受其约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与受害者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审核。对石豪主张的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首先在交强险无条件负责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6款的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事故运输部门合法的允许证书或必备的证书,也就是说对其无效的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免责事项,本案焦点为其从业资格证逾期未检,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石豪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石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现石豪垫付该赔偿款,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石豪。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2、丧葬费: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某父亲1945年出生,母亲1943年出生,其还有弟弟、妹妹各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1元/年×7年÷3人+12881元/年×5年÷3人=51523元。4、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8776元。此次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石豪、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某的实际损失应为110000+(368776元-110000元)×50%=239388元。关于保险公司称因石豪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拒赔的陈述,该院认为,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中,石豪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却因从业资格证没有按期顺延,并不影响其驾驶该车辆的能力,也不会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故对保险公司以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39388元,石豪自愿给付330000元,其多出部分属于自愿给与,其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石豪239388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388元。二、驳回石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辛集市支公司负担2266元,由石豪负担85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石豪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三者免责范围。对此认为,事故发生时,石豪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所载的车型相符,石豪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只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有无从业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其驾驶该车辆的能力,也不会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且石豪不认可保单上签字为本人所欠,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石豪进行了明示,因此,该条款对石豪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英
审判员 申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书记员: 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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