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
负责人李明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23日,雅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中心村8组24号。
法定代理人魏家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中心村8组24号,系魏某某生父。
法定代理人何小利,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中心村8组24号,系魏某某生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中和村5组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滨河路郑家街文华公寓2楼。
法定代表人杨尚勇,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五木乡前锋村3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达县南外镇星胜花园一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四化,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苟某某、苟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上午,原告魏某某乘坐被告苟某某驾驶的川Y74281号小型客车,从平昌到粉壁乡,9时37分,该车行至S202线220Km+560m处时,与被告苟某兵驾驶的川S569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被告苟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魏某某、孟义清、孟仲清、何伟燕共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随即被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某某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右下颌单尖牙外伤性脱落,上颌切牙外伤性松动。2013年6月28日,平昌县中医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5335.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1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531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原告魏某某之伤为面部瘢痕畸形(外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2602.7元。2015年1月2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9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苟某某、孟义清、孟仲清、魏某某、何伟燕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原告魏某某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医疗费7857.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8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8589.7元。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魏某某自愿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川S56906号车系被告苟某兵所有,该车于2011年5月4日挂靠于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并于2012年5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川Y74281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苟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巴运司,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孟义清24000元、何伟燕80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孟义清58704元、何伟燕19027元。再查明: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8月开始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并在平昌二中读书,原告父母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于2010年起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原告魏某某受伤后,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从义乌市回家进行陪护。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苟某兵驾驶川S56906号重型车与被告苟某某驾驶的川Y7428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兵负全责,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兵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共有五人受伤,原告魏某某交强险份额应为1/5。被告苟某兵将车挂靠在被告金誉汽车公司,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苟某某、被告巴运司、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8月开始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父母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于2010年起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西南医院门诊治疔费的主张,该治疗费虽是整形治疗用药,但这是原告面部受伤后所必要的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整形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为九级伤残,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这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98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标准合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7857.7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5335.54元、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医药费用为5315元、后续治疗费39860元,故原告魏某某实际医疗费应为60510.5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50000元×10%+10510.54元×15%=6576.58元)。原告2015年1月26日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1602.7元,因原告2015年1月26日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在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后,因此,该住院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其父母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因已支持原告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主张,其标准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较为适当,则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力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63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在平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治疗,需要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伤残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60510.54元(自费部分6576.5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5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96695.96元,以上共计为120695.96元(含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在内)。二、被告苟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6576.58元(自费部分)、鉴定费1900元共计7876.58元,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减去被告苟某兵应赔款787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魏某某赔款中返还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458.96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稳定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务工收入,对魏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面部伤痕,系受伤后的后续治疗,并非脱离于事故伤害的整容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明 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 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
书记员:张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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