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红,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硕和被上诉人陈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新红于2012年11月29日为自己所有的冀BCQ66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302100006596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PDAT201213O21000067106,具体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4.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两份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陈新红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7日15时20分左右,万小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青龙县八道河乡塔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庞文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庞文忠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小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文忠无事故责任。陈新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0442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事故受害者庞文忠伤后抢救的医疗费5026.86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9296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至)事故发生后,万小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万小柏赔偿受害家属各项费用合计310000元,并实际进行了赔偿。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年龄为65周岁,其妻子董玉彦1946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已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其扶养费应为34866元,并且二人育有一子庞玉德,庞玉德1968年12月4日出生,属于不需抚养的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陈新红的司机万小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万小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庞文忠无事故责任,由于受害人庞文忠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新红的损失应界定为:1、庞文忠的医疗费5026.86元,误工费35元×2天=70元,护理费35元×2天=7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合计5286.56元。2、死亡赔偿金(庞文忠死亡时64周岁)16年×8081元=129296元。3、丧葬费39524元÷2=1977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庞文忠妻子董玉彦(67周岁)的扶养费13年×5364元÷2=34866元。6、交通费1000元。7、陈新红车辆修理费390442元,陈新红与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车辆修理费赔偿数额为310000元。8、鉴定费6000元。9、施救费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2719.86元。本案中陈新红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据此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陈新红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5286.8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17286.86万元。商业险部分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562719.86-117286.86=445433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陈新红在自行理赔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法院确认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方应理赔陈新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陈新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性,并据此要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申请法院对车损重新鉴定,现陈新红、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5286.86元,共计117286.86元;由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此次事故中商业险部分赔偿款项445433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新红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562719.86元。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应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5286.8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17286.86万元。商业险部分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562719.86-117286.86=4454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伤残所致的精神上损害的物质补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庞文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陈新红在自行理赔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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