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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昝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梁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某,女,6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38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昝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内0502民初389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咎志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残,被上诉人咎志霞要求上诉人赔偿护理费13560元,护理天数120天,被上诉人护理天数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腰椎骨折的,护理日期最高为90日,而原一审法院按照120天计算,共计判决护理费13560元,且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该按事故发生年的护理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咎志霞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如按评残年月计算伤残年限,其伤残年限为13年;如按事故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年限有误。
昝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8968.57元、陪护费13560.00元(120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2831.60元(30594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6760.1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沿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东侧89号灯杆处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昝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双肺下叶炎症。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8968.57元。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某大队,以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某某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六枚、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用药清单一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八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与行人原告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昝某某受伤,该事故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陪护费缺少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部门出具加强营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昝某某各项损失119960.17元,其中医疗费58968.57元、陪护费13560.00元(120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2831.60元(30594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昝某某鉴定费8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昝某某负担67元。被告刘某负担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与行人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昝某某受伤,该事故由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昝某某损失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其伤残年限为13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明元 审判员  刘景国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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