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出院时无头痛头晕、无事物不清,但经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629.35元【其中医疗费23031.42元、护理费3639.24元(110.28元/天×33天)、误工费11874.39元(98.89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100.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1314.00.00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砖厂西35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蒙G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某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眶内外侧壁、右上颌窦前外内侧壁及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右眶内侧积气、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左臀部及左足皮肤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3031.42元。后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6】某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经治疗后现右眼盲目3级,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保守治疗现右腕关节畸形愈合,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2%,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某某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某公交某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031.42元、护理费3639.24元(110.28元/天×33天)、误工费11376.24元(90.13元/天×56天+98.89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100.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年×20年×25%)、鉴定费1314.00元,合计195630.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蒙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23031.42元。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辩解医疗费中有原告陈旧性疾病的治疗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陈旧性疾病的治疗。至于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的范围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生命健康情况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用未限定于医保用药范围,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休息时间,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8尺桡骨双骨折120日计算误工天数,同时,误工标准,因误工期间跨年度,故本院根据《2015和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13元/天、98.89元/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持的费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拒绝承担该费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639.24元、误工费11376.24元、残疾赔偿金93670.52元、鉴定费13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2689.27元【(总损失195630.90元-交强险数额120000.00元)×30%】,合计142689.2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5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其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国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郑旭然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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