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贤(系孙秀改丈夫),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安,男,住河北省平乡县,系孙秀改所在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自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改、吕自阳、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护理费判决有误,护理人员孙云涛与孙云兵工资证明显示,两人收入均超出了个税起征点,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当庭已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法院在未核实证据真实性前提下,草率作出判决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请求贵院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或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方的赔偿义务,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2、误工期限判决过高。误工标准与国家三期标准不符,已远超三期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改判。
孙秀改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1)护理费判决正确,护理人员孙云涛、孙云兵是答辩人孙秀改的两个儿子,分别在
平乡县云朋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尚泰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答辩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都是客观真实的,完全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工资完税与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2)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责任于法有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一审判决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五(也就是让机动车一方承担75%)符合法律规定。二、误工期限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期限,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吕自阳辩称,同孙秀改答辩意见。
刘学未答辩。
孙秀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等25556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10时25分许,被告吕自阳驾驶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泰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秀改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皮肤裂伤、面部损失、颅脑损失等,随后被送往
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5月10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秀改、被告吕自阳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吕自阳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垫付10000元。
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金额72250.05元。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XFY-20181122公估报告书:公估人最终确定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350元。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秀改的骨盆损伤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问题。原告为支持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提交了
平乡县云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8年1-3月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广宗县尚泰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8年1-3月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质证称,不符合财务制度,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孙秀改提供的
平乡县云朋商贸有限公司和
广宗县商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8年1-3月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孙秀改职业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是从事蔬菜批发生意,提供了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为农民;原告的民事诉状中职业一栏写的也是农民。根据中国职业规划师协会的定义:职业=职能*行业。职业是参与社会分工,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获取合理报酬,作为物质生活来源,并满足精神需求的工作。职业包含十个方向:农村农业、生产加工、制造、服务娱乐、政治、科研教育、管理、商业。细化分类有90多个常见职业,工人、农民、个体商人、公共服务、知识分子、管理、兵役。第一产业:粮农、菜农、棉农、果农、瓜农、猪农、豆农、茶农、牧民、渔民、猎人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且系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应属于正常,从中国职业规划师协会对职业的定义角度看,病历和民事诉状中职业一栏书写为农民,与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不矛盾;3.关于被告吕自阳垫付款问题。原告称其只收到25000元,被告吕自阳称其平乡县交警队交了3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原告收到了35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收到垫付款25000元;4.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平乡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6.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向原告孙秀改追偿问题。因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故应另案处理;7.被告刘学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刘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秀改、被告吕自阳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孙秀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孙秀改的医疗费72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式为:孙秀改的住院天数42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100元);误工费31937.64元(计算方式为:孙秀改的误工期限248天×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7005元÷365天=31937.64元);护理费16990.26元(计算方式为:孙秀改的住院天数42天×
平乡县云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孙云涛2018年1-3月份工资收入17200元÷工作天数82天+孙秀改的住院天数42天×
广宗县商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孙云兵2018年1-3月份工资收入17140元÷工作天数88天=16990.26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计算方式为: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孙秀改的9级伤残等级系数20%×20年=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孙秀改的9级伤残等级系数20%×被扶养人徐爱斋需要抚养的年限5年÷2人=10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元,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入院、出院、去医院复查,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619.95元。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为原告孙秀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孙秀改的医疗费72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74350.05元,扣除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64350.05元,根据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75%来计算,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仍应承担48262.54元。二、原告孙秀改的误工费31937.64元、护理费16990.26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419.9元。因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2419.9元,根据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75%来计算,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仍应承担61814.93元。三、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0元,根据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75%来计算,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仍应承担375元。四、司法鉴定费1000元,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350元,合计1350元。因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吕自阳按照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75%来赔偿,即赔偿1012.5元。被告吕自阳垫付款250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22452.47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二、被告吕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改司法鉴定费、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1012.5元。三、驳回原告孙秀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孙秀改负担320元,被告吕自阳负担2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
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秀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秀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秀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秀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孙秀改受伤的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误工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本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书记员: 尚文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