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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赵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李熙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148780,6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记载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经各方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记载,不予评价,属于典型的错误,必颁纠正。二、关于雇主责任险不承担的项目和费用第一,根据上诉人和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赔付的伤残项的金额为165000元=300000×55%:第二,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人仅承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且该陪护费包含于医疗费限额之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第三,雇主责任险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该保险不予赔付的项目,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计算,一审法院多判决伤残16020元+护理费2277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148780.65元。
赵某某辩称,一、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对相关权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不能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约定的条款的概念,含义以及由此引起的后果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即使有约定,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正确。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等,认可该案确实有该保险,事实已查清,各方均没有异议,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整个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增加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使答辩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诉讼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么传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香振未到庭答辩。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邯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依法判令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么传金、李香振向原告支付损失403827.55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财保邯郸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李香振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曹明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明广及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李香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226.41元,检查费用929元。后赵某某复印病历花费26.5元。2016年12月29日,赵某某自行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赵某某颈部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赵某某误工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人护理30日,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120日;赵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赵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系二手车,于2016年1月4日由大凯汽车运输公司出卖给么传金,双方约定车辆还清贷款前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运营、管理、营运等大凯汽车运输公司无权干涉。赵某某与李香振系么传金雇佣的驾驶员。
么传金以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2016年1月6日,么传金在财保邯郸分公司以大凯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么传金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财保邯郸分公司、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么传金对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财保邯郸分公司、么传金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财保邯郸分公司申请对赵某某原有损伤在该次事故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赵某某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赵某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自身疾病在此次事故中的参与度为25%。赵某某对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自身疾病在事故中参与度25%不正确,事故发生时原告能够正常工作,原先疾病早已痊愈,在事故中没有任何参与度。财保邯郸分公司、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么传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适用标准不正确,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2月23日废止;雇主责任险赔付依据是雇员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后进行赔付;赵某某本人驾驶证年检正常,其构成四级伤残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财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指明参照标准,且事故发生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之前,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临沂正泰法医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雇主么传金以大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财保邯郸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所受的损失,财保邯郸分公司应该在该车乘员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么传金同时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雇主么传金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么传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凯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大凯汽车运输公司已实际交付么传金使用,么传金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香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与么传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3155.41元,赵某某复印病历花费26.5元,提供沂南县人民医院发票,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损伤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1020元(258600×70%=181020),原告误工费28365元(183元天×155天=28365元),护理费10987.15元(59.39元天×30天×2+59.39元天×125天=10987.1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其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确认原告长期护理费为216773.5元(59.39元天×365天×20年×50%=216773.5元)。上述费用共计496127.56元。因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自身疾病在此次事故中的参与度为25%,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372095.67元。原告受伤导致四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么传金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72095.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赵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么传金垫付的医疗款45000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628元,赵某某负担221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负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为责任免除的规定,均为加黑字体。在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所附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赔偿。其中一级100%,二级80%,四级55%,九级4%,十级1%,字体没有加黑。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目约定,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伤残赔偿金按照55%赔偿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雇员残疾的,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赔付。该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一级伤残的赔偿百分比为100%,二级伤残为80%,四级为55%,直至十级伤残赔偿的比例为1%,而按照“一般人身损害”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四级伤残的赔偿金或保险金给付比例均为70%,该伤残赔偿表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利益,属于减免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文均采用加黑字体的情况下,上述条文和表格没有加黑字体,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对此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按照70%的法定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项费用规定在双方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且字体加黑,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已认可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说明,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合同条款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本案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87.15元,可以扣除,至于伤后护理费216773.5元,不包含在医疗费限额中,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上诉人关于扣除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63855.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693.4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4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赵修娜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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