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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3-2-104。
法定代表人:李熙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常增富驾驶冀D×××××、冀DT**挂号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常增富、武博受伤及车辆损坏,常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常增富属于非农业人口,其九级伤残损失应为214299.93元,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常增富实际支付18万元,未超出常增富损失214299.93元限额,而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雇主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60万元保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在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18万元范围内对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数额予以赔付。
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主张自己向常增富赔付的18万元,该数额既未超出常增富损失数额,也未超出投保数额,故不存在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复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额内,就邯郸市邯山区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赔付18万元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晶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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