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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与周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邱某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在原告公司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5月14日,韩永立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556公里加627米处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韩永立家属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22828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现原告以被告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事后逃逸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某保险公司履行(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28280元;因被告周某某持第三类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邱某保险公司履行(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22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在原告公司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5月14日,韩永立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556公里加627米处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韩永立家属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22828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现原告以被告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事后逃逸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某保险公司履行(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28280元;因被告周某某持第三类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邱某保险公司履行(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判决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22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杨红雷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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