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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与武某某、张天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高金岐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王保生(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天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住所地:邱某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诉被告武某某、张天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庆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0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城区派出所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区派出所南门时,分别与前方同向王书芳、黑银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交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伤者王书芳将武某某、冀D×××××小型轿车车主张天庆以及原告诉至邱某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垫付赔偿王书芳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依法保留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利。
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履行完毕垫付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该诉求与事实不符,调解书第二项显示,被告武某某已赔偿76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先行垫付赔偿款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先行垫付款25000元。
原告在诉状中称“武连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连法是否与本案有关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天庆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2015)邱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付责任。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某某、张天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武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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