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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与申某某、赵海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赵海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邱某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赵海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与被告申某某、赵海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冀04民终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邱某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邱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诉称,被告赵海某所有的冀D×××××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0时至2014年2月11日24时。
2013年5月1日1时许,蔡卫华驾驶晋M×××××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1606KM+300M处,与同道前方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追尾相撞,该事故经湖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伤者蔡卫华起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芮民初字第139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卫华124567.6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判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及保险条款约定等,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履行(2014)芮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456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是被告赵海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成为被告。
在湖南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南交警已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海某未答辩。
原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申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
2、(2014)运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另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
3、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的金额是124567.6元人民币;
4、冀D×××××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注意提示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判决交强险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分项赔偿。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是否为赵海某本人签字不清楚。
被告申某某、赵海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达到死亡、伤残、疾病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冀D×××××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与蔡卫华驾驶的晋M×××××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卫华受伤后,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卫华损失120000元,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该判决书。
因被告申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1.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02.35元,被告赵海某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达到死亡、伤残、疾病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冀D×××××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与蔡卫华驾驶的晋M×××××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卫华受伤后,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卫华损失120000元,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该判决书。
因被告申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1.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02.35元,被告赵海某负担2689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孙仲晗
审判员:郭燕燕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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