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法定代表人毛青,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孟某4、赵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孟某4、赵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1”),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南桥镇小寺村**号。系被害人孟某4、赵某之孙。原审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2”),男,2011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南桥镇小寺村**号。系被害人孟某4、赵某之孙。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南桥镇小寺村**号。系二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1”)、孟某1(乳名“永某2”)之叔叔。原审被告人孙守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加强,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红花乡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伦,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孙守奎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鲁坊东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孟某1(乳名“永某1”,2005年5月20日出生)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撞倒,造成汽油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死亡,孟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孟某1及其弟弟孟某1(乳名“永某2”,2011年3月30日出生)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孙守奎驶离现场,于2016年5月17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515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守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守奎驾驶的鲁Q×××××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孙守奎驾驶的鲁Q×××××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江某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守奎是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加强雇佣的驾驶员。兰陵县南桥镇小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与孟某4系夫妻,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1”)及其弟弟孟某1(乳名“永某2”)系二死者之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孟某3系二死者之子女。被害人孟某4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1773.17元;孟某1(乳名“永某2”)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5489.14元;孟某1(乳名“永某1”)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5083.17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守奎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孟某2、孟某1、孟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0元(该赔偿款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守奎表示谅解,并对被告人孙守奎的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孙守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守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时被告人听到声响,查看后并未发现发生事故,故驶离现场,后发现车有刮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主观上亦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江某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守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守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1”)医疗费用5083.17元,护理费20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8122.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乳名“永某2”)医疗费1877.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1.57元、护理费16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602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孟某2、孟某1、孟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孟某2、孟某1、孟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15.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孟某2、孟某1、孟某1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不服,以“被告人孙守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守奎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孟某2、孟某1(乳名“永某1”)、孟某1(乳名“永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守奎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告人孙守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守奎案发时听到声响,查看后并未发现发生事故,遂继续行驶,后发现车有刮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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