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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黄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倪伟峰,均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南门41号建委宿舍七单元二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路。
法定代表人:鲁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虽然认可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王峰与鲁大勇之间的对话,但是从对话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并没有承认事发时是其开车;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叶某某下车看到王峰坐在驾驶员位置,故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且车损已经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同时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仅仅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租赁车辆的费用支付凭证,且三被上诉人亦没有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到底是被上诉人王峰还是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的问题。因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是晚上9点,事故发生后,作为鄂A×××××小车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叶某某下车看到王峰坐在鄂G×××××(鄂G×××××)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位置,而鄂G×××××(鄂G×××××)重型半挂车仅有王峰与鲁大勇两人,王峰在交警部门已认可车辆是其驾驶,同时,从王峰与鲁大勇对话的录音资料看,鲁大勇亦没有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鄂G×××××(鄂G×××××)重型半挂车。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是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损的认定依据问题。对于鄂A×××××小车的车损,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叶某某已提交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0)135号“关于鄂A×××××牌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认定鄂A×××××牌轿车的车损为72455元,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虽认为该损失认定过高,但是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本起事故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人身受伤及叶某某车辆受损,三被上诉人共同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节省了诉讼资源,且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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