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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吴先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来,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诚,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任励友,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先来、徐磊、徐小明,原审被告杨诚、任励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吴先来、徐磊、徐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原审被告杨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励友、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诚、任励友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受害方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请求按30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后在长达两周的时间未能及时火化,导致受害方支出超预期的费用,原审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请求不应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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