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崔小军
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代表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军。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小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郢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上诉人崔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仍应进行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应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王某所签,而系业务员代其办理。虽然王某已交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但不能因王某交纳保险费合同生效而推定财保钟某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由财保钟某支公司予以证明。财保钟某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王某提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财保钟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崔小军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和逃逸的行为,财保钟某支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证据B1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保钟某支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崔小军有逃逸的行为。崔小军认为应根据法院的判决认定崔小军是否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效判决均未认定崔小军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
本院认为,宜都市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虽未认定崔小军存在酒驾和逃逸的行为,但是都认定了以下事实“崔小军将肇事车辆遗弃在事故现场,自己下车到现场旁边藏匿,后又让其妹夫李某某到枝城交警中队顶替投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能证明崔小军有酒驾和逃逸行为,但能够证明崔小军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财保钟某支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钟某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崔小军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财保钟某支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对财保钟某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王某,但王某已将车辆转让给崔小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王某将车辆转让给崔小军时未到财保钟某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关系即发生转移,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因本案保险标的已转让,受让人崔小军承继被保险人王某在财保钟某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就本案标的,王某并非共同权利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王某也不是保险责任义务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合法。
综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钟某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崔小军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财保钟某支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对财保钟某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王某,但王某已将车辆转让给崔小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王某将车辆转让给崔小军时未到财保钟某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关系即发生转移,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因本案保险标的已转让,受让人崔小军承继被保险人王某在财保钟某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就本案标的,王某并非共同权利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王某也不是保险责任义务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合法。
综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