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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任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77号商业楼。负责人:任天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马家湖村******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丽、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即:1.根据被上诉人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伤残与交通事故受损之间参与度70%,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参与度70%承担义务赔偿责任,即69923.06元,而非全部承担即99890.08元。2.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3372.88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不存在在本案中向其返还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仅采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意见,对于外伤的参与度仅为70%却不予采纳,从而损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赔偿项目的判决基本合理,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果的适用提起上诉,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结果确认的参与度予以分配,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3372.88元医疗费的判项,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另案解决。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而仅是赔偿义务人,对于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额外损失,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任春霞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剔除70%损伤参与度全额支持任春霞的损失,不但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60170元;2.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任某某后期膝关节转换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3时02分,李某驾驶宁CK25**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金积安置楼二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端骨髓水肿;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14日,任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经诊断为:1.右膝关外侧半月板体部裂伤;2.右股骨外髁及胫骨外髁关节剥脱性骨软骨炎;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滑膜骨软骨瘤病。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硫酸氨基葡萄糖片;2.减少重体力劳动;3.增强右侧股四头肌收缩等功能锻炼;4.若骨关节疼痛明显,二期行膝关节置换术,期间支出治疗费17520.10元。原告另行支出门诊治疗费598.40元。后本次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6日,任某某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此次外伤参与度应为70%为宜,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任某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宁CK25**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某垫付医疗费3372.8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491.38元(18118.50元+3372.88元+2000元,对口服硫酸氨基葡萄糖片费用本院酌情支付2000元);2.护理费9654.30元(107.27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12872.40元(107.27元/天×12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9890.08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75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491.38元,并返还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72.88元。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因任某某自身原因外伤参与度为70%,任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0%赔偿,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某某个人体质状况并非其主观过错,不应按照70%进行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890.0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电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电子营业部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72.8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电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0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70%”确定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就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上诉人返还,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在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赔偿金额时,是否扣减受害者本身责任应承担部分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个人自身已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任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致伤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由李某造成,任某某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为任某某个人体质问题减轻被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的其赔偿责任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70%”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侵权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最终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垫付款是合理的,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就被上诉人石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秀霞审判员张军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魏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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