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矿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1974.8元;精神抚慰金多判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的伤残结论不合理,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王某某应提交其医疗费总清单以确定哪些为医保用药。若无甲乙丙类用药的区分,上诉人有权按照一般理赔原则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2、王某某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上诉人一审中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供水电费收据来证明。蔡河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社保或工伤保险证明。3、精神抚慰金一般一个级别为5000元,王某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一般应计算为11000元。4、被上诉人的诊断及相关治疗材料中无任何记录显示累计膝关节,鉴定结论以膝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九级伤残,缺乏科学依据,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5、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上诉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该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性质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也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2、被上诉人王某某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条件。一审中提交多组证据,足以证实经常居住地情况和固定经济来源。3、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伤情、年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决18000元精神抚慰金完全正确。4、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故不应重新鉴定。5、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丧失,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被上诉人王矿委、戴海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所以其提出扣除20%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基于大多数年轻人进城务工是潮流,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沈丘城。3、精神抚慰金并不高。4、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申请不应予以准许。5、被上诉人王矿委垫付的医疗费154196.5元,法院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矿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12日20时,戴海青驾驶王矿委的苏L×××××轿车,沿沈丘留福镇代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代营村东路西段时撞住相对方向石凯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石凯凯、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被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侧胫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4、左手腕皮肤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缺损。5、肺挫裂伤?6、腹膜炎?王某某住院治疗14天,同年6月27日出院,花去门诊费59元、医疗费140548.20元(王矿委支付)。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1、左侧股骨粉碎骨折;2、左侧胫骨粉碎骨折;3、左侧腕关节肌腱神经损伤;4、左小腿皮肤缺血坏死。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同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422.31元(其中:王某某支付2774.01元,王矿委支付13648.30元)。2017年9月13日、10月26日、王某某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1.50元和301.50元;2018年3月15日,王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41.50元,2017年9月13日、10月28日、12月5日,王某某分别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粉花去医疗费816元、616元、748元,王某某医疗费合计为159874.01元(其中王矿委支付154196.50元)。2018年3月19日,王某某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及左侧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左手腕皮肤却寻伴血管神经、肌腱缺损,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王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二)2017年6月2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6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青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三)戴海青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xxxx。(四)王某某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五)王某某户籍虽为农村,但其自2016年1月一直在沈丘银鹰网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3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500元。王某某及其妻子、儿子一直在沈丘县城蔡河办事处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六)戴海青所驾驶的王矿委的苏L×××××轿车于2017年3月11日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2000元和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10时至2018年4月19日10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10时至2018年4月19日24时。王矿委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用。(七)王矿委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54196.50元。(八)王某某儿子王路加出生于2017年5月7日,王某某父亲王廷进出生于1950年5月15日,母亲韩彩英出生于1950年12月10日,王某某有姐弟3人。一审法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6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青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要求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王某某户籍虽为农村,但其自2016年1月起一直在沈丘银鹰网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沈丘县××镇蔡河办事处租房居住生活,生活来源及支出均在沈丘城,故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874.01元,经审核,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1.07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57元÷365天×120天),符合实际,一审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每天50元计算32天),不符合实际,应为960元(每天30元计算3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每天20元计算120天),符合实际,一审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5986.03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制造业工资标准43783元÷365天×300天),符合实际,一审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7069.98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20年×21%),符合实际,一审予以确认。王某某儿子王路加生活费36538.15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12月×215月×21%÷2人),符合实际,一审予以确认。王某某父亲的生活费8328.75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211.52元÷12月×155月×21%÷3人),母亲韩彩英生活费8060.08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211.52元÷12月×150月×21%÷3人),符合实际,一审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2926.98元,不超出规定的标准,一审予以支持,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77069.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一审予以支持1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一审予以支持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一审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418321.09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为416421.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2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负担。其余296421.09元应由王矿委负担,由于王矿委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赔偿款29642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16421.09元,王某某收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王矿委垫付的医疗费154196.50元,返还给王矿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16421.09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05)。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王矿委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矿委、戴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上诉人王矿委、戴海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据此计算王某某的医疗费159874.01元具备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在该费用的赔偿中并无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如不区分医保用药,应按照一般理赔原则扣除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及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般一个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的父母均年满67周岁,上诉人主张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明、租金收据、房屋产权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工资停发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还应提供水电费收据、社保等证明才能够证实其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重新鉴定应否准许,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股骨及胫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膝关节损伤描述,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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