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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彭永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永动,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彭永动之弟,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昌范,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审被告: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民路156A。
法定代表人:张英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永动、原审被告方昌范、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上诉人彭永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昌范、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5日,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7日开庭,故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17年度。被上诉人彭永动依据《2017年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数据与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致,且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按照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永动诉请交通费5341元,向一审提交了机票5张共2710元、火车票8张共301元、定额发票3张共300元以及金额为2120元的收据一张。被上诉人彭永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彭永动为贵州省人,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于2011年与父母、兄弟姐妹失散,故相对于被上诉人彭永动的近亲属来说,在荆州市住院属于异地就医,且被上诉人彭永动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在荆州做司法鉴定,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可支持被上诉人彭永动交通费3011元(2710元+301元)。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本案不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彭永动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酌定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永动的交通费为3011元。
关于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永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向一审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531000元,向一审提交了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但因被上诉人彭永动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1周岁,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考虑到受害人彭永动的年龄、健康等因素,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确定为20年为宜,超过确定年限后,受害人彭永动可以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不当,应予以改判。本案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10500元,含假肢费225000元(45000元×5),维修费85500元(19年×4500元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损失为704850.54元:医疗费113571.14元、护理费39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3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90.80元、交通费30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500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被上诉人方昌范的损失为600元。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费24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有改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的70%由彭永动承担1680元(2400元×70%),方昌范承担重新鉴定费720元(2400元×30%),对各方无异议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由方昌范承担240元(800元×30%),两项合计方昌范承担960元。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彭永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永动175215.16元[(704850.54元-120000元-800元)×30%],两项合计295215.16元,扣减其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实际支付292815.16元。对反诉原告方昌范的损失600元,由反诉被告彭永动赔偿420元(600元×70%),反诉原告方昌范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殷芳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 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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