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丽红,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丽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丽红起诉。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无锡天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达公司”)向钱丽红转让保险理赔请求权的行为无效,钱丽红并不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故应当驳回钱丽红的起诉;钱丽红委托评估时间距事故发生已近两年,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现场查勘的条件,且该评估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人员的执业单位并非评估公司,故该评估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倾覆,因此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因此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
钱丽红辩称:钱丽红对天达公司是否负债并不知情,钱丽红因受让债权而取得向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索赔权,并不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在人保长沙分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之时,该债权转让对人保长沙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钱丽红有权对人保长沙分公司行使索赔权。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及时定损,为确定车损情况及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公允性更高。人保长沙分公司虽不认可评估报告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重新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钱丽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向钱丽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6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94,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为苏B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天达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2016年7月22日8时4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苏B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路时,因驾车不慎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天达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9,8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将损失金额通知被保险人。
2018年6月5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王某某的委托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苏B8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4,000元。同日,评估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元的评估费发票。目前车辆已修复。
另查明,天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钱丽红作为债权受让人,双方曾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天达公司将对人保长沙分公司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钱丽红,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人保长沙分公司收到债权通知书后应向钱丽红履行全部义务。
2018年9月25日,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机构基于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于出险当日的修复费用64,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长沙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争保险为财产保险,由此产生的索赔权本质上是合同债权,并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等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债权转让行为在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后产生效力。人保长沙分公司以诉讼前未收到钱丽红及天达公司的通知为由,否认债权转让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钱丽红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可以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在人保长沙分公司签收了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人保长沙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钱丽红有权行使索赔权。
对于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2日,人保长沙分公司虽至现场勘察并拍摄车损照片,但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已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钱丽红。在被告迟迟未明确车辆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本起保险事故确定损失金额先予支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以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亦无不当。虽然人保长沙分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评估的必要。
关于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滚筒钢板7,600元、报废混凝土料6,750元及滚筒凝固混凝土清理工时费10,500元等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滚筒系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组成部分,其钢板修复的损失系因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应属赔偿范围;混凝土清理工时费,保险车辆上装载的混凝土在较短时间内即会发生硬化,在车辆的滚筒部件发生损坏的情况下,防止车上的混凝土硬化产生的清理费用系必然发生,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亦当属赔偿范围,故对人保长沙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混凝土损失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2,800元,系钱丽红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施救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丽红车辆维修费87,2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丽红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钱丽红负担68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负担1,148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证据,证明案外人天达公司因对外负债40余万元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钱丽红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对债权转让人对外是否负债并不知情,且其支付对价而受让债权,并取得向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索赔权,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利益。
本院对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达公司转让行为的效力,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天达公司与钱丽红恶意串通损害天达公司债权人渣打银行的利益而无效。然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达公司与钱丽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亦不能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即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钱丽红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处分别有天达公司与钱丽红的盖章、签名,钱丽红据此享有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人保长沙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丽红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首先,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现场查勘后并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并送达给天达公司,虽人保长沙分公司称将定损情况直接告知了修理厂,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修理厂告知钱丽红或被保险人天达公司亦无相应的证据,据此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其次,钱丽红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中有“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其后所附两名价格评估人员王春雷、谢远英的证件中所载执业单位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人保长沙分公司称其与评估公司名称不符,然执业单位并不等于从业的价格评估机构,该2人作为注册价格鉴证师需符合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分会个人会员入会条件并进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钱丽红所提交的该2人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证书实际系其执业资质证明。价格评估机构及人员均提供了价格评估资质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第三,钱丽红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与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均为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查勘时拍摄的照片,亦无证据证明评估结果中存在扩大损失。综上该评估意见书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报废混凝土料及滚筒凝固混凝土清理工时费等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倾覆,根据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条款中对于“倾覆”的定义: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倾覆的情况,且人保长沙分公司当庭明确其亦无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载,人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