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段敏
武晚和
安云生(山西长治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长治市全顺散装水泥运销有限公司
李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晚和,男。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又名武建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全顺散装水泥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晰,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敏,被上诉人武晚和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长治市全顺散装水泥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毕某某雇用秦玉峰驾驶其挂靠全顺公司的晋D43334、晋DP281号半挂大货车在长治北十字路北路段将正在架设电线的原告挂倒受伤,送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至4月19日出院,毕某某垫付医疗费46691.80元。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秦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0日作出原告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据此,长治市交调委调解,原告与被告毕某某于12月19日达成由其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47591.8元的协议并予履行;约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5000元,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75000元到调解员安存生账户,转交原告。此后毕某某申请财保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财保公司共赔偿114837.69元,其中支付到毕某某账户46691.12元,支付到安存生账户68146.57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全顺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为晋D43334、晋DP281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9日起到2013年2月8日止。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某的驾驶员秦玉峰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由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晋D43334、晋DP28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毕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对财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被告毕某某和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仍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经计算原告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466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3天为215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43天为1290元;4、误工费9570元;5、护理费3415.0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23.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1%为76120.38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42637.24元。因财保公司已经赔偿114837.69元,故还应当赔偿2779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晚和损失2779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毕某某雇用秦玉峰驾驶其挂靠全顺公司的晋D43334、晋DP281号半挂大货车在长治北十字路北路段将正在架设电线的武晚和挂倒受伤,送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至4月19日出院,毕某某垫付医疗费46691.80元。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秦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晚和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0日作出武晚和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财保公司称本案由长治市交调委调解,肇事方与受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武晚和已经得到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武晚和27799.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晚和在与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其除医疗费外还应得10万余元的赔偿金,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重新确定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财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武晚和27799.55元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毕某某雇用秦玉峰驾驶其挂靠全顺公司的晋D43334、晋DP281号半挂大货车在长治北十字路北路段将正在架设电线的武晚和挂倒受伤,送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至4月19日出院,毕某某垫付医疗费46691.80元。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秦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晚和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0日作出武晚和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财保公司称本案由长治市交调委调解,肇事方与受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武晚和已经得到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武晚和27799.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晚和在与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其除医疗费外还应得10万余元的赔偿金,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重新确定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财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武晚和27799.55元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路伟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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