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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河北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809992358P。
负责人,张心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府前路北东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MA07UMCT0P。
法定代表人:王忠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河北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某传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忠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无争议,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关于车载显示屏损失问题,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依法鉴定,结论为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607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判令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显示屏如维修后尚能使用,且扣除的残值太低,但没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公估费、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公估费由上诉人负担合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一审诉讼费判令上诉人负担亦正确。
综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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