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品香,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原审被告:孔凡花,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焦剑,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品香、原审被告孔凡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XXX伤残标准计算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报告及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肱骨远端骨挫伤,其活动受限程度达不到55%。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XXX伤残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朱品香书面答辩称:朱品香通过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资质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是合理、合法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无任何依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孔凡花、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未答辩。
朱品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孔凡花、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赔偿朱品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7,881元;要求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孔凡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孔凡花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品香医疗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朱品香医疗费30,303.1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6,812.50元、残疾赔偿金154,184元,合计203,249.60元;三、孔凡花赔偿朱品香代理费3,000元,扣除孔凡花已给付的668.60元,孔凡花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朱品香2,331.40元;四、朱品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主张鉴定结果有误,被上诉人不构成XXX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已做论证,可予认可,故对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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