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花群,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传胜,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花群、被上诉人谢传胜、被上诉人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无需支付郑花群赔偿款297,369.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郑花群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计算36%不当,应当按照33%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一审法院多判决289,369.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应当不超过10,000元。而衣物损失虽然金额少,但无事实依据,不属于酌定范围。此外,谢传胜事故发生时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综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花群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查明事实清楚。郑花群已在上海生活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此外,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来看,伤残赔偿系数为36%于法有据。肇事车辆驾驶员谢传胜系浩翔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导致郑花群受伤,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此外,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尽充分提醒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谢传胜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浩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郑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18,8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谢传胜、浩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谢传胜先行垫付的17,522.8元、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12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陈广路出宝安公路南约800米处,谢传胜驾驶登记在浩翔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KGXXXX车,与郑花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花群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谢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郑花群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18,443.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56元)。事发后,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谢传胜垫付了17,522.80元,郑花群对垫付费用情况无异议。三、郑花群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郑花群因交通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郑花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为皖KGXXXX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郑花群系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为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沈西62号103室,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并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谢传胜驾驶机动车与郑花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谢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确定郑花群所受合理损失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传胜、浩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后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谢传胜垫付的17,522.8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赔偿;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郑花群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郑花群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218,44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花群主张1,090元,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谢传胜、浩翔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郑花群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期90天营养费2,7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郑花群另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郑花群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期90天护理费3,6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郑花群另行主张;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郑花群的伤情,结合银行账户流水单、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期180天误工费14,88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郑花群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郑花群的伤残情况,并结合郑花群收入、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郑花群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10、鉴定费,郑花群主张2,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上述1-11项共计756,958.68元。扣除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郑花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合计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31,658.68元。另,谢传胜、浩翔公司共同赔付郑花群律师费5,000元,与谢传胜先行垫付的17,522.80元相抵后,郑花群应返还谢传胜12,522.8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郑花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10,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郑花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31,658.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谢传胜、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付郑花群律师费5,000元,与谢传胜先行垫付的17,522.80元相抵后,郑花群应返还谢传胜12,52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上诉称,郑花群残疾赔偿金支付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系33%。然根据郑花群提供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居住证、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而郑花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市居民标准,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郑花群的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又辩称,事发时谢传胜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谢传胜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事发时其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尚在有效期内,且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对此未尽充分提醒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事发时谢传胜并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来看,该公司只是将从业资格证相关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载明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外,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名称,故上述条款对谢传胜不产生效力。据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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