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车辆所有权证明证实,事故车辆购车款为2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却请求赔偿50万元,显然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以被上诉人赔偿受害方50万元来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超过了保险补偿原则,使其中的涉案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获益,显属不当。另外,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368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20时40分,司佳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冀J×××××的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行驶至北环路××东环路交口处驶入逆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振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佳负全部责任,王振津无责任。冀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159431元,鉴定费10000元;苏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396655元,鉴定费20000元。另原告张某支出冀J×××××小型轿车施救费3800元,苏K×××××的小型轿车施救费3800元。
苏K×××××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振津,2016年4月7日,原告张某已赔付王振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原告张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2万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及苏K×××××车辆行驶证、司佳及王振津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及王振津身份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吊装托运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22万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认为事故对方车辆购车款为20万元,但原告赔偿对方事故损失共计50万元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对方车辆的买卖协议只是用来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振津,不应以买卖协议中的购置价格来确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且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原告确已实际赔付事故对方,故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苏K×××××施救费3800元;2、冀J×××××施救费3800元;3、冀J×××××车辆损失159431元;4、冀J×××××车辆公估费10000元;5、苏K×××××车辆损失396655元;6、苏K×××××车辆公估费20000元,共计593686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苏K×××××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苏K×××××车辆损失394655元、苏K×××××施救费3800元、苏K×××××车辆公估费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冀J×××××车辆损失159431元、冀J×××××施救费3800元、冀J×××××车辆公估费100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保险诈骗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报案,申请本院中止审理。上诉人提交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内容为“胡军:你于2016年9月19日报称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保险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未诈骗,不同意中止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余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书记员:孙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