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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辉,公司经理。
住所地:饶某县平安西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兰贞,总经理。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晓(系王洪亮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爱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饶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亮、路爱党、李作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饶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王洪亮系冀T×××××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控制人,并非行人。二、王洪亮的受伤不是由上诉人承保的冀T×××××号轻型货车直接碰撞造成的,而是由冀T×××××号小型面包车与李作朋驾驶的冀T×××××号轿车直接碰撞造成的。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蔡美层明知自己所有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未依法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却依然将车借给被上诉人王洪亮驾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洪亮的护理人数和护理费认定标准不当。五、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减少不合理判决9366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洪亮辅助冀T×××××号小型面包车掉头时在车辆下方受伤,作为第三者应由事故所有车辆交强险平均分担。一审法院未判决冀T×××××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承担损失,明显不合理。
王洪亮辩称:王洪亮不是借的面包车,是蔡美层给王洪亮打电话说面包车坏了,王洪亮去了没修上,蔡美层又给路爱党打电话,让他去拉面包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作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美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上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同意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承担赔偿责任。
王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22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21时,李作朋驾驶冀T×××××号轿车沿28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肃临线47KM+577M处,与相向行驶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牵引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冀T×××××号轿车和冀T×××××号车损坏、辅助冀T×××××号小型面包车掉头的行人王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蔡美层系冀T×××××面包车的所有人。冀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T×××××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事故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19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82元、护理费107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36.05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认为:交警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对于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确定,是根据勘察现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的结论,交通事故各方均没有申请复议,应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因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属于行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的各方事故责任,路爱党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作朋、王洪亮两方负次要责任,本应各承担15%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王洪亮为非机动车一方,而另两方均为机动车辆,依法应减轻民事责任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民事赔偿责任最终确认为路爱党承担75%、李作朋承担20%、王洪亮承担5%为宜。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饶某县交警大队基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而综合做出的责任划分相悖,冀T×××××号小型面包车是被路爱党驾驶的车辆牵引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上完全受牵引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路爱党驾驶的牵引车辆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美层作为冀T×××××号小型面包车主,不存在事故责任,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路爱党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冀T×××××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的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2219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33017.6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误工费11382元、护理费107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36.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19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二保险公司各赔偿一半即28098元。对于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超出交强险部分213017.64元,按照人保公司75%、永诚保险公司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5976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42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各项损失共计1978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各项损失共计380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各项损失共计426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洪亮是否为行人的问题。饶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为辅助冀T×××××号小型面包车掉头的行人。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草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虽然人保饶某支公司对于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冀T×××××号小型面包车是由路爱党驾驶的车辆牵引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上完全受牵引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路爱党驾驶的牵引车辆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饶某支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蔡美层出借车辆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应由事故涉及的三车交强险平均分担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王洪亮为行人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洪亮为十级伤残,其提供了与石家庄市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及收费发票,且诊断证明上写有陪护二人的意见,原判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病历取证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
综上所述,人保饶某支公司、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负担1289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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