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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诉胡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俊雪,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小罗屯村19号,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星,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生,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绳俊雪、被上诉人刘红星及被上诉人胡永生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绳俊雪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及被上诉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红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0时50分,被告刘红星驾驶冀R237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易幕墙西侧向东掉头后往西倒车过程中,适逢原告绳俊雪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23787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永生,刘红星系胡永生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肺挫伤、胸骨骨折、颧弓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期间雇请护工护理30天(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支出护工费9000元,后由原告之妻张明珍一人陪护。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6月12日,一人陪护,注意营养。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27115.07元、病历复印费64.5元。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有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二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4150元。另查,原告在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担任村医,其妻张明珍系香河鑫汇租赁站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兄弟四人,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父绳芝,1932年6月16日出生;其母孙书芳,1935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红星具备驾驶资格,冀R23787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红星驾驶冀R2378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绳俊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胡永生为被告刘红星驾驶车辆的车主,亦系雇主,故根据原告绳俊雪、被告刘红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由被告胡永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红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7115.07元、护工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4150元、病历复印费64.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胡永生、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302元,按每天106元计算,计算267天,被告胡永生、人保香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系村医,其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又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亦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410元,包括雇请护工费9000元及家人陪护护理费2541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至2013年6月12日,亦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明珍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被告胡永生、人保香河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44l0元(3300元/月÷30天/月×23l天+9000元,护理人员张明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23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每年808l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40%,共计64648元,被告胡永生、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其父绳芝于1932年6月16日出生,生育四子,无劳动能力,应按5年计算,即2682元(5364元/年×5年×40%÷4,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其母孙书芳于1935年9月19日出生,生育四子,无劳动能力,应按5年计算,即2682元(5364元/年×5年×40%÷4,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被告胡永生、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7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胡永生、人保香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胡永生、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重,确会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亦负次要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胡永生、人保香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陈述去北京就医每次支出交通费500元,确属过高,故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9903.57元,经核算,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5689.07元,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982.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伤残鉴定费4150元、病历复印费64.5元,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胡永生赔偿70%,即2950.1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绳俊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898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永生赔偿原告绳俊雪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9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红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绳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胡永生负担46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永生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星受雇于被上诉人胡永生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2378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绳俊雪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绳俊雪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星负主要责任,绳俊雪负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绳俊雪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绳俊雪的伤情情况支持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绳俊雪的伤情实际支持被上诉人绳俊雪的护理费期间并不长;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所主张的因被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按商业险合同加免10%,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就该主张所涉免责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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