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机构代码:86108295-X。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梨,女,住江西省市瑞州。
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冬生,男,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梨、毕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刘先然驾驶无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胡雪梨),自东向西经高安市国道320线864KM+800M处时,因路面湿滑,突然滑倒,致使其后面的由毕冬生驾驶的赣CB5177轻型普通货车刹车不及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雪梨受伤、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1月2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先然(胡雪梨之丈夫)、毕冬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雪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雪梨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尔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3382.11元。胡雪梨出院后于2014年07月04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雪梨系车祸致胸部外伤引起双肺挫伤、左侧第1-3、8-11肋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右肩部外伤引起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治疗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为九级伤残;背部外伤引起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2椎压缩性骨折,被评为八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胡雪梨从2011年11月起在宜春市袁州区蓝天宾馆务工,并居住在该宾馆员工房间。胡雪梨还有被抚养人其母何芙蓉(1924年10月29日生),何芙蓉生有四个子女(含胡雪梨)。高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高安市瑞州街道赤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雪梨户籍所在地高安市瑞州街道赤溪村上龙岗自然村目前已经纳入高安市城镇规划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胡雪梨作为医疗费用。毕冬生已支付胡雪梨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6000元。另查赣CB5177货车持证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该车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毕冬生与胡雪梨丈夫刘先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毕冬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胡雪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已造成胡雪梨损害,对胡雪梨要求毕冬生赔偿相应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赣CB5177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胡雪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933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院9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950元(住院9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8360元(95天×88元/天)、误工费16368元(至定残前一天即186天×按居民服务业8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53111元(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0年×0.35)、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元(按2013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四个子女分担(5654元/年×5年×35%÷4=2473元)、鉴定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293464.83元(医疗费除外)。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雪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64.83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110500元给胡雪梨。二、其余损失172964.83元由毕冬生承担50%即人民币86482元。扣除已支付76000元,还应赔付10482元给胡雪梨。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毕冬生承担1442.5元,胡雪梨负担1442.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胡雪梨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高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高安市瑞川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胡雪梨所在地已被纳入高安市城市规划。原审依据该证明和结合胡雪梨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居住宜春市城区,并在蓝天宾馆务工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2、关于胡雪梨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宜春市袁州区蓝天宾馆的证明,胡雪梨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间一直在该宾馆务工,人保公司无证据否定该事实,原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胡雪梨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人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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