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吴昊东
迟炎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炎,女,13岁。
法定代理人迟恭有,男,44岁。
法定代理人陶传荣,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迟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14)鸡冠商初字第53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被上诉人迟炎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1日,迟炎在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500元、7500元、22500元。
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交纳保费74.95元。
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单抄件。
保单抄件中载明意外门诊急诊、意外住院,每次门诊限额500元,免赔额50元,赔付比例80%,适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疾病住院,疾病住院等待期90天,住院免赔额100元,特定门诊免赔额400元,赔付比例70%,给付比例详见特别约定,适用《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中2.2补偿原则部分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交付投保人保单抄件时未附《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保单抄件中免赔额、免赔率内容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免赔额、免赔率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2011年7月5日7时30分,许明军驾驶黑G06880号
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中心校门前停车下人后起车时,该车右后车轮将迟炎轧伤。
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作出鸡西市公交认字(2011)第070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许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迟炎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迟炎多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3428.77元。
迟炎将许明军、中保财险诉至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恒民初字第538-2号
民事调解书
,调解项为中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迟炎186017.49元(已扣除中保财险先行支付的1万元),迟炎接受14万元整;迟炎将余款46017元返还给许明军先前垫付的救治费用。
中保财险已按调解书
约定向迟炎给付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迟炎的法定代理人陶传荣依据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于2012年、2013年向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及中保财险提出理赔申请,但未获得理赔,故迟炎诉至法院
,要求中保财险给付保险金3万元。
诉讼中,中保财险认可迟炎是向其进行的投保。
原审法院
认为,中保财险认可迟炎向其进行了投保,双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迟炎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中保财险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理赔,但中保财险以迟炎已经获得足额医疗费赔偿、投保险种保险条款中约定补偿原则为由拒绝向迟炎给付保险金。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迟炎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故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其次,迟炎要求中保财险给付保险金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与迟炎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中保财险不能因迟炎已经获得医疗费用赔偿而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再次,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交付迟炎保单抄件时未附《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条款,亦未说明合同内容,亦未告知保险条款及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对迟炎没有约束力。
虽然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交付投保人的保单抄件中约定了免赔额、免赔率,但该内容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条款对迟炎不产生效力。
在迟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法定代理人曾向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及中保财险提出理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综上,中保财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保财险应给付保险金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迟炎保险金3万元。
上诉人中保财险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迟炎系向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投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被上诉人迟炎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1年7月5日,迟炎在三年以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3、被上诉人迟炎起诉的保险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不应重复取得赔偿,不能因受到意外伤害而获取超额利益。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迟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迟炎辩称,1、迟炎作为在校学生,每年都投保参加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迟炎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其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上诉人以完全格式条款方式在承保后,未告知所承保的险种属财产性质。
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迟炎投保的险种属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重复获得赔偿,并可以重复投保人身保险。
因此迟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依侵权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从肇事人及上诉人处获得赔偿后,再依据与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再次获得上诉人的赔偿。
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保险合同的性质,迟炎能否依据该保险合同而重复获得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被上诉人迟炎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在赔偿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迟炎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可重复获得赔偿。
中保财险的承保确认书
中虽注明合同适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条款,但上述条款均有免除和降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上诉人人保财险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炎不应获得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迟炎的法定代理人曾就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在迟炎就本案起诉前均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承保本案的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系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过程,并未提出其与迟炎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被上诉人迟炎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在赔偿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迟炎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可重复获得赔偿。
中保财险的承保确认书
中虽注明合同适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条款,但上述条款均有免除和降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上诉人人保财险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炎不应获得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迟炎的法定代理人曾就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在迟炎就本案起诉前均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承保本案的中保财险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系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过程,并未提出其与迟炎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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