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张猛
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吕宝林
王福贵(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杨利斌,被上诉人吕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16日,原告吕宝林外出办理保险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995年10月份之前住院的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吕宝林的伤情经黑龙江省鹤岗市司法医疗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
1996年12月10日,鹤岗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吕宝林的伤情,根据劳鉴结果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2001年3月9日,吕宝林的伤情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工伤伤残四级。
2004年8月起被告为吕宝林支付了工资中固定薪酬的部分,且总额一直未发生变化。
吕宝林因工伤后排尿不畅19年,医院诊断其双肾多发结石、肾功能不全、泌尿系感染、膀胱造瘘术后、尿道闭锁、左输尿管结石等。
2012年9月3日吕宝林的伤情又经劳动部门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需换辅助器具导尿管。
2014年10月21日,吕宝林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四级伤残补助金、没有涨工资问题及夏冬季福利待遇。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不字(2014)第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吕宝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1、给付伤残金195,000.00元;2、按鹤岗市地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适时调整。
补发以前少开部分伤残津贴;3、支付卫生用品款等。
庭审中吕宝林认为,其需要更换导尿管,同时需要卫生用品卫生纸、酒精、棉球、导尿袋、纸尿裤、生理盐水及纱布等。
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宝林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吕宝林在2001年3月9日经我院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其1993年10月17日受伤入院时的病志材料,且该鉴定也是经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作出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作为吕宝林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该鉴定标准调整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吕宝林因伤排尿困难多年,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吕宝林后期治疗的肾结石、糖尿病与工伤无关,是由吕宝林自身疾病所造成,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按工伤四级标准给付吕宝林工伤待遇,并按工伤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并不存在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同时,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吕宝林受伤后,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已支付给吕宝林辅助器具费用,其认为系重复给付费用,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宝林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吕宝林在2001年3月9日经我院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其1993年10月17日受伤入院时的病志材料,且该鉴定也是经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作出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作为吕宝林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该鉴定标准调整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吕宝林因伤排尿困难多年,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吕宝林后期治疗的肾结石、糖尿病与工伤无关,是由吕宝林自身疾病所造成,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按工伤四级标准给付吕宝林工伤待遇,并按工伤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并不存在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同时,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吕宝林受伤后,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已支付给吕宝林辅助器具费用,其认为系重复给付费用,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红娟
审判员:于洁
审判员:赵桂娟
书记员:冯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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