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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蔡传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蔡传杭
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满三明
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朱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杭。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黄高速黄石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熊新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传杭、满三明、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上诉人蔡传杭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被上诉人满三明、被上诉人鸿祥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商业三责险免赔10%部分10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500元错误。
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因此,财保黄石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二、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蔡传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和生活。
三、一审判决没有扣减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部分。
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
被上诉人蔡传杭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答辩人与父母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而非农村户口。
答辩人父母自1999年在杨叶镇上购买了房屋,答辩人自出生始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镇上。
答辩人没有土地,是典型的城镇居民。
三、超载10%是事实认定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该问题,应属自认。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蔡传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921,426.95元;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满三明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鄂州市××城区××浃村××组路段××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铲车会车时将从铲车后方由南向北跑出横过马路的蔡传杭撞伤,造成蔡传杭左下肢离断伤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蔡传杭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86,040.96元。
2016年1月21日,蔡传杭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蔡传杭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6年3月14日,蔡传杭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保黄石分公司不服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未成年期国产普通实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0,800元,成年期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8,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
未成年期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
每个更换周期内,未成年期假肢和成年期假肢的维修费用是价值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
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
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满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传杭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实,满三明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挂靠鸿祥运业公司经营,该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鸿祥运业公司为肇事车投保时与财保黄石分公司约定了每次事故三责险免赔1,000元。
事故发生后,满三明支付蔡传杭人民币147,962.9元,财保黄石分公司支付蔡传杭人民币1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蔡传杭自出生至今随其父母在鄂州市××城区杨叶镇上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满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传杭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案中,应认定满三明负事故70%责任,蔡传杭负事故30%责任。
满三明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驾驶该车辆造成蔡传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有利于保护蔡传杭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鸿祥运业公司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满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蔡传杭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蔡传杭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财保黄石分公司直接支付蔡传杭。
蔡传杭自出生至今随其父母在城镇上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法核准蔡传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后期治疗费70,000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76,153.34元,其中未成年期小腿假肢费用118,800元[10,800元╱年×(18-7)年],维修费用11,880元(118,800元×10%),成年期小腿假肢费用363,466.67元[18,800元╱年×(76-18)年÷3],维修费用36,346.67元(363,466.67元×10%),硅胶衬套费用596,160元[8,640元╱年×(76-7)年],初、再次装配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护理费33,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认定3,000元;住宿费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鉴定费4,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41,18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蔡传杭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蔡传杭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621,182.16元(1,741,182.16元-120,000元),应由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承担部分1,134,827.51元(1,621,182.16元×70%)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蔡传杭999,000元(1,000,000元-1,000元),由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连带赔偿蔡传杭135,827.51元(1,134,827.51元-999,000元)。
由于满三明已先行支付蔡传杭147,962.9元,故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向蔡传杭支付1,096,864.61元(120,000元﹢999,000元+135,827.51元-147,962.9元-10,000元),支付满三明人民币12,135.39元(120,000元﹢999,000元-10,000元-1,096,864.61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蔡传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7元,由满三明、鸿祥运业公司负担7,347元,由蔡传杭负担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和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二的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条款中有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应该扣减10%,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蔡传杭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申请鉴定的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蔡传杭提交了户口本、购房款收据、鄂城区杨叶镇三浃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蔡传杭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蔡传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是否因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的问题。
虽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肇事车辆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该保险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商业三责险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此,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部分仍应由财保黄石分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财保黄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条款中有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应该扣减10%,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蔡传杭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申请鉴定的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蔡传杭提交了户口本、购房款收据、鄂城区杨叶镇三浃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蔡传杭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蔡传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是否因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的问题。
虽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肇事车辆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该保险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商业三责险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此,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部分仍应由财保黄石分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财保黄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审判长:刘平安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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