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疏港路盐场集中坨。
法定代表人:马永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
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车辆损失,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严重高于实际损失;涉案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程度未达到需要更换的标准;报告核定的配件价格过高,修理费过高,残值过低;将残值直接作价冲抵的行为损害了我方利益,我方要求回收车辆拆换旧件。评估报告系对损失的预估,被上诉人方应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与清单。关于重新评估产生的公估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车辆损失在一审时已经重新作出鉴定,由原来的11万元降到了8万多元,基本上符合实际情况。2、公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等相关损失110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01时30分,白鲁光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二十万吨码头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由郝龙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龙无责任。另查,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海通铁运公司,该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为33896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海通铁运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83080元,关于冀J×××××号车的车损,原告提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由法院委托重新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830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5200元,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不知情,且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处理该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85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通铁运公司为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有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白鲁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能够证实事故的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海通铁运公司各项损失8558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55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970元,由原告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张梅
书记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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